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17 法律字第098001146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民法第 3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 ,負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義務之各董事,若有經主管機關命辦理變更登記 而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對於不遵主管機關命令之各該董事分別科處罰鍰, 此尚無由全體董事平均分擔罰鍰之問題
主 旨:貴局函詢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民法第 3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之 監督命令,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科處罰鍰相關疑義乙事,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3 月 17 日北市民三字第 09830621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 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 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又民法第 61 條 第 2 項及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 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 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從而,除法規或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負有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義務。次查民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 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該條係對 於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或監察人,科處罰鍰之規 定(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綜上所述,負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義務之各董事,若有經主管機關命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 者,主管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不遵主管機 關命令之各該董事分別科處罰鍰,此尚無由全體董事平均分擔罰鍰之 問題(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參照) 。至違反上開規定之董事,仍應符合一般處罰要件(如本法第 7 條 責任要件等),始得處罰,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來函所示財團法人之董事未遵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乙節 ,因來文未附相關說明,仍請貴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至貴 局日後另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局及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 ,如仍有疑義,再敘明研析意見後,賜函憑辦。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