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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14 法律決字第098001130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民眾舉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惟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
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主    旨:民眾舉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3  月 11 日南市政查字第 098000053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
              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其規
              定計算期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惟學說上有認
              基於失權理論,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及因某
              種行為,使義務人信以為其將不行使,而依其特殊情況與誠信原則,
              如其行使,將構成權利濫用者,權利人不得行使其權利,上述所謂長
              期間,視權利之種類、內容與意義而定,亦請併酌(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6  頁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
              ,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反行為本身,
              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本件所詢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裁處權時效,請就具體個案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
              權審酌之。惟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
              法狀態仍得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併予指明。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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