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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385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旨揭公司所有土地作非工業使用,嗣因同意供他公司作工業使用之事實,
致使原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若該事實之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危害者,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該處分;至於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
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臺北縣政府核准臺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6  筆土地作非工
          業使用,嗣未完成用地變更程序相關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0 月 14 日工中字第 09705013130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查旨
              揭公司曾檢附不作工(窯)業使用切結書提出申請,由臺北縣政府依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業用地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於 81 年 3  月 25 日以 81 北
              府建一字第 77565  號函核准旨揭公司所有之 6  筆土地作非工業使
              用,嗣因該公司同意供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作工
              業使用之事實,致使原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若該事
              實之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危害者,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廢止該處分;至於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
              權責審認之。又上開臺北縣政府 81 年間行政處分如經廢止,對於該
              府 87 年 9  月 17 日 87 北府地四字第 559210 號函同意變更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等之處分而言,亦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從而,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有危害者,臺北縣政府亦得依本
              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廢止。
          三、次查旨揭土地雖經臺北縣政府於 81 年 3  月 25 日核准作非工業使
              用,於該核准之處分廢止前,因旨揭土地未完成變更編定,地目屬一
              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僅得作非工業使用,容有疑義,則臺北
              縣政府於 89 年 2  月 17 日核准綠○公司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及登
              記,是否屬違法行政處分,應由臺北縣政府依 89 年核准時之相關法
              規,本於權責認定之。縱若認定核准綠○公司屬違法行政處分,惟行
              政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仍
              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
              (本部 94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0020958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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