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385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旨揭公司所有土地作非工業使用,嗣因同意供他公司作工業使用之事實, 致使原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若該事實之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危害者,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該處分;至於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 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臺北縣政府核准臺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6 筆土地作非工 業使用,嗣未完成用地變更程序相關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0 月 14 日工中字第 09705013130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查旨 揭公司曾檢附不作工(窯)業使用切結書提出申請,由臺北縣政府依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業用地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於 81 年 3 月 25 日以 81 北 府建一字第 77565 號函核准旨揭公司所有之 6 筆土地作非工業使 用,嗣因該公司同意供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作工 業使用之事實,致使原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若該事 實之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危害者,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廢止該處分;至於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 權責審認之。又上開臺北縣政府 81 年間行政處分如經廢止,對於該 府 87 年 9 月 17 日 87 北府地四字第 559210 號函同意變更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等之處分而言,亦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從而,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有危害者,臺北縣政府亦得依本 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廢止。 三、次查旨揭土地雖經臺北縣政府於 81 年 3 月 25 日核准作非工業使 用,於該核准之處分廢止前,因旨揭土地未完成變更編定,地目屬一 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僅得作非工業使用,容有疑義,則臺北 縣政府於 89 年 2 月 17 日核准綠○公司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及登 記,是否屬違法行政處分,應由臺北縣政府依 89 年核准時之相關法 規,本於權責認定之。縱若認定核准綠○公司屬違法行政處分,惟行 政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仍 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 (本部 94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0020958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