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07 法律決字第09800133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所謂「當事人」,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 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查醫療爭議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且當事人間簽立 和解書性質上屬私法契約,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救濟問題,應非本 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主 旨:有關參與醫療爭議調處之調處委員,是否得視為該調處過程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3 月 31 日北衛醫字第 09800327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 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本法第 20 條規定 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又其得申請 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 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本部 91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42745 號函參照)。查本案醫療 爭議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且當事人間簽立和解書性質上屬私法契約, 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救濟問題,應非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貴局是否同意調處委員之申請而發給其見證之調解案件和解書 ,既無禁止規定,仍請自行卓酌。 正 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