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07 法律字第09800082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違反入陸管制規定之裁罰時效疑義,涉及當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之行為,如認屬行為繼續(以繼續 之行為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則自行為終了時(即 離開大陸)起算裁處時效;如認屬狀態存續(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則於行為完成時(未經許可進入大 陸)起算裁處時效
主 旨:有關函詢李○○違反入陸管制規定裁罰時效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8 年 2 月 24 日移署出服履字第 0980021135 號函。 二、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 2 項)。…」、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 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2 項)。」來函詢及違反入陸管制規定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一節, 涉及當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 岸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規定之行為,究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 之性質而定。如認屬行為繼續(以繼續之行為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則自行為終了時(即離開大陸)起算裁處時效 ;如認屬狀態存續(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 其事實上效果),則於行為完成時(未經許可進入大陸)起算裁處時 效(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56 至 57 頁;本部 95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623 號函參照),又如屬狀態存續之情形,因本 案係屬本法施行前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 裁處權時效。 三、承前所述,本案應自何時起算裁罰權時效,端視違反兩岸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規定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而上 述疑義乃屬兩岸條例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