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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07 法律字第09800082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違反入陸管制規定之裁罰時效疑義,涉及當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之行為,如認屬行為繼續(以繼續
之行為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則自行為終了時(即
離開大陸)起算裁處時效;如認屬狀態存續(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則於行為完成時(未經許可進入大
陸)起算裁處時效
主    旨:有關函詢李○○違反入陸管制規定裁罰時效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8 年 2  月 24 日移署出服履字第 0980021135 號函。
          二、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 2  項)。…」、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
              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2  項)。」來函詢及違反入陸管制規定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一節,
              涉及當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
              岸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規定之行為,究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
              之性質而定。如認屬行為繼續(以繼續之行為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則自行為終了時(即離開大陸)起算裁處時效
              ;如認屬狀態存續(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
              其事實上效果),則於行為完成時(未經許可進入大陸)起算裁處時
              效(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56 至 57 頁;本部 95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623 號函參照),又如屬狀態存續之情形,因本
              案係屬本法施行前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
              裁處權時效。
          三、承前所述,本案應自何時起算裁罰權時效,端視違反兩岸條例第 9
              條及第 91 條規定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而上
              述疑義乃屬兩岸條例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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