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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9 法律字第09700468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受
益人如不履行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查公設之分割、施設、捐贈
似非屬主管機關同意處分之負擔。另申請人尚立有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
容是否具備負擔附款性質,亦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倘非負擔,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之適用
主    旨:關於函詢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異動,其原核定變更編定之處
          分,得否再繼續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2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2967 號函。
          二、按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
              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且必須是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
              加以「限制或補充」,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受益人如不履行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
              其履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362、
              365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頁 197、199-200) ,是以,依
              82  年 11 月 5  日修正刪除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4  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
              分以外之窰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窰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
              業或非窰業用地使用者,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申請人應提出環境說明書,必要時並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二、申請人應依其容納人口數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設置公
              共設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用地並
              應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三、公共設
              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於
              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貴部來函說明四提及之「公
              設之分割、施設、捐贈」,係屬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前應踐行之法定要件,似非同意變更之處分內容之限制或
              補充,詳言之,觀諸上開使用規則規定,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編定後,始需進行公設之分割、施設、捐贈,而主管機關並無要求申
              請人履踐公設之分割、施設、捐贈等義務,始同意變更之意,故公設
              之分割、施設、捐贈似非屬主管機關同意處分之負擔。另來函說明二
              提及之第 3  案(林○○申請案)中,申請人尚立有切結書,該切結
              書之內容是否具備負擔附款性質(前揭書,吳庚著,頁 368),亦請
              參酌前述說明本於權責認定;倘非負擔,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第 3  款之適用。
          三、承前所述,因附款需依附原處分而存在,本身並非一獨立行政處分,
              而據來函提及之個案事實均已發生數年,甚至長達十餘年,如作成行
              政處分時未載明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自不得於事後追加履行
              負擔之期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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