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16 法律字第09700267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對所有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 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定。如有二人以上之所有權人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擅自變更使用之規定 ,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行為人,須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 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主 旨:關於基隆市政府函為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分別處使用人、所有權人罰鍰 ,如建物所有權為三人共有,其罰鍰可否依比例原則由三人共同分攤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7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676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有關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 7 條第 1 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對所有 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定。 如有二人以上之所有權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 行為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惟如其中有部分所有權人係過失違法時,仍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旨揭疑義,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 酌之。 三、另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建築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時,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行 為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 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 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併請參考。 四、檢附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乙份供 參。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