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01 法律字第09700326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鄉公所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活動預算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文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是否應由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等疑義
主 旨:關於苗栗縣政府就該縣公館鄉公所於 96 年度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 活動預算,經審計單位審核結果,認與行政院主計處 94 年 4 月 8 日 處實一字第 0940002502 號書函意旨不符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5000 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 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制度法 第 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文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分別 規定:「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 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 算支付。」是依上揭法條規定,鄉(鎮、市)為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所編列之預算,自須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反裁 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6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伴字第 000147 號函意旨略為:「…各機關就其主管 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 之必要。…」「…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 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 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從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 所為之解釋,自須以『令』之方式為之,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查本件來函所示行政院主計處 94 年 4 月 8 日處實一字第 0940002502 號書函說明略為「…村 (里)長如有赴他縣(市)觀摩之必要,所需經費應由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項下支應…鄰長若有赴他縣(市)參訪之必要,因既屬協助 辦搜村里服務事項所需經費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皆 在表示適用本條例之意見,該意見亦為貴部 97 年 6 月 12 日內授 中民字第 0970734931 號函所參採,微諸上述,行政院主計處上揭書 函及貴部前開函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 政規則,貴部如認上開解釋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自須以令之 方式發布,始為過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