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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9 法律決字第09700203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醫事人員因同一違法事實已受緩起訴處分,且依該處分向國庫支付金
錢,如衛生機關再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以罰鍰裁處,是否涉及一
事二罰之疑義
主    旨:有關醫事人員因同一違法事實已受緩起訴處分依該處分向國庫支付金錢,
          如衛生機關再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以罰鍰裁處,有無涉及一事二
          罰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6  月 3  日北府衛醫字第 097005114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28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
              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
              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本部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
              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再次深入應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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