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9 法律決字第09700182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罰鍰 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 判決,行政機關應俟該簡易判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原罰鍰處分 ,如法院已同時宣告沒收,則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意旨併予撤銷沒入處分之
主 旨:關於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罰鍰 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 判決。該裁處書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5 月 14 日台財庫字第 0970024592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事 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提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 裁處罰鍰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改聲請簡易判決,行政機關應俟該簡易判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撤銷原罰鍰處分。如法院已同時宣告沒收,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意旨併予撤銷沒入處分。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