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9 法律決字第09700182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罰鍰 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 判決,行政機關應俟該簡易判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原罰鍰處分 ,如法院已同時宣告沒收,則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意旨併予撤銷沒入處分之
主    旨:關於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罰鍰
          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
          判決。該裁處書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5  月 14 日台財庫字第 0970024592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事
              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提業者販賣私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
              裁處罰鍰並沒入私菸,但緩起訴處分屆滿前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改聲請簡易判決,行政機關應俟該簡易判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撤銷原罰鍰處分。如法院已同時宣告沒收,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意旨併予撤銷沒入處分。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