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16 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 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不符,且無所定行政程序再 開之適用,自無需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 要
主 旨:所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 利害關條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5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 097135056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 2 項)」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 第 0930044067 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 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之列(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 第 539 頁參照)。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 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無該法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