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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12 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
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
之情形
主    旨:關於請求權人方○○等國家賠償事件所涉求償權行使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1  月 20 日府法賠字第 0980015021 號函。
          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
              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
              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4 條規定參照)。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
              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
              ,「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  年 6  月初版第 174  頁參
              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
              宜行使求償權。反之,如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係分屬不同
              之行政主體(例如:分屬國家與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則因權利義
              務之歸屬主體互異,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自
              仍得行使求償權(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  號函參
              照)。
          三、查本件所詢,因賠償義務機關(貴府)與被求償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中部工程處)分屬不同行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求償權。至
              來函述及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0026 號函乙節,經查
              該函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
              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係沿襲本部 78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17068 號函之見解,惟因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
              號函說明二末句已明揭本部 78 年 10 月 7  日函之意見應予變更,
              是以,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0026 號函說明二(一)
              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四、檢附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 號函乙份供參。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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