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23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行為人如具有不知法規之情事,經裁處機關按其情節,認為非難程度較低 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減輕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裁 罰之,不以各該裁罰規定之法律同時另定有「免除處罰」為必要條件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23 日北衛藥字第 098000814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 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 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參同條立法理由;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 2007 年初版第 200 頁) 。是以,行為人如具有本法第 8 條不知法規之情事,且經裁處機關 按其情節,認為非難程度較低而依第 8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時,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得適用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 段規定,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範圍內裁罰(參本部 95 年 10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76 88 號書函),並不以各該裁罰規定之法律同時另定有「免除處罰」 為要件。 三、另本件來文所附貴府行政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受處罰者如何 不知法規及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 認定依據,即逕引該條予以減輕,處分理由尚有未足。至於來函所附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0 月 15 日衛署訴字第 0970035867 號訴願決 定書理由 3 部分,有關本法第 8 條與第 18 條見解,因屬行政救 濟之個案,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均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