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2 法律字第097070033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符合各該退休法令之條件者,得依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9 條請求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之退休金,惟本條例對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明定請求權時效,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另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核定事項,事涉考試院銓敘 部權責,建請徵詢該部意見為宜
主 旨:關於函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對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公務人員年資,請 求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 貴局 97 年 5 月 27 日局給字第 09700619 64 號書函辦理。 二、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自由 權利者,須法有明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 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 命令訂之。」分別有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考,又 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意旨載稱,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退休金之 義務,公務員有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復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 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 退休(職、伍)金。」惟對已符合退休條件而未於轉任時辦理退休者 ,其於退職後之退休請求權時效,未為規定;另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各該退 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理退休…外,應於轉任 政府人員 1 個月內,由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 ,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 務之等級(階)及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依上開司法院 解釋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至請求權之 限制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故關於公務員退休 請求權時效及限制,均不得以施行細則定之;復觀諸上開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乃就政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所 為規範,尚非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亦非對公務人員行使請求權之限 制。本件有關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符合各該退休法令之條件 者,得依本條例第 9 條請求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之退休金。惟本條例 對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明定請求權時效,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 亦設有相同規定)。 四、另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核定事項,事涉考試院銓敘部權責,建請徵詢該 部意見為宜。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