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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7.06.17 法律決字第09700180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
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則有賴其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又該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
,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
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併予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院 97 年 5  月 12 日北院隆民立 97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
              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
              、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
              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已有:期貨業、○○市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財團法人○
              ○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
              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
              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部會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93 年 12 月 1  日以
              法律字第 0930700546 號及經商字第 09302195240  號公告略以:「
              公告指定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
              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非公務機關
              ,並自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查該「百貨公司業」之用語與函義,應同於經濟部所公告「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F301010  百貨公司業(附件 1):「在同
              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若為網路行銷而非實
              體店面營業者,應係指嗣由經濟部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以經商字第
              0940242663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增列之「F39904
              0 無店面零售業」(附件 2),其定義內容為:「凡從事以郵件及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介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本細類主要以
              網路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廣告、型錄等商品資訊,經由郵件、電話或
              網際網絡下訂單後,商品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或以運輸工具運送至客
              戶處。經由電視、收音機及電話銷售商品及網際網路拍賣活動亦歸入
              本細類。不包括應經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準此,前開 93 年 12 
              月 1  日公告指定之「百貨公司業」,應不包含後來代碼表增訂之「
              無店面零售業」,而且「無店面零售業」尚未經指定適用個資法,況
              二者定義不同,應不致混淆。
          四、本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之公司登記所
              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有
              賴事實認定,而經濟部擔任該事業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亦於 94 年 2  月 18 日以經商字第 09402402400  號令訂定「百貨
              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以作為受理前開經
              指定事業申請登記並取得執照的依據,準此,建議  貴院函詢經濟部
              ,以求明確。
          五、又假設○○○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
              機關,目前尚無同法第 28 條損害賠償規定適用。然雖不屬於上述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
              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
              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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