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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7 法律字第09600246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應僅以我國地域以內為限
,準此,我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外執行職務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向我國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關於我駐外人員於駐在地辦理護照業務疏失造成國人權利受損,有無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25 日部授領一字第 0966600530 號函。
          二、按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刑法第 4  條、第 5  條),應以該國
              領域為其地域效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國家賠償法係
              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地域以內為限。準此,中
              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該法向我國請求損害賠償(本部
              70  年 5  月 6  日法律字第 5856 號、同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8366  號及 90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19932 號等函參照)。合
              先敘明。
          三、本件我駐日人員於 94 年間接獲施女士(過境日本成日機場)護照遺
              失之通報並協助其搭機返國,而同日施女士尋獲護照並持憑入境,且
              曾電告該駐日人員,惟該駐日人員當時未善盡告知施女士護照將依程
              序註銷而日後不得再持用,且事後陳報本國處理電文中亦未提及已尋
              獲護照之事實,致  貴部依規定註銷上開報失護照,後施女士於本(
              96)年 2  月 6  日再持護照出國,因該照已列遺失註銷而未能成行
              ,致其權利(旅行團費及其他賠償)受有損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乙
              節,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員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準此,其作業疏失致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參照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3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不法
              行為)」規定之法理,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本件如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至於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
              認之。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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