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7 法律字第09600246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應僅以我國地域以內為限 ,準此,我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外執行職務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向我國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關於我駐外人員於駐在地辦理護照業務疏失造成國人權利受損,有無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25 日部授領一字第 0966600530 號函。 二、按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刑法第 4 條、第 5 條),應以該國 領域為其地域效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國家賠償法係 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地域以內為限。準此,中 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該法向我國請求損害賠償(本部 70 年 5 月 6 日法律字第 5856 號、同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8366 號及 90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19932 號等函參照)。合 先敘明。 三、本件我駐日人員於 94 年間接獲施女士(過境日本成日機場)護照遺 失之通報並協助其搭機返國,而同日施女士尋獲護照並持憑入境,且 曾電告該駐日人員,惟該駐日人員當時未善盡告知施女士護照將依程 序註銷而日後不得再持用,且事後陳報本國處理電文中亦未提及已尋 獲護照之事實,致 貴部依規定註銷上開報失護照,後施女士於本( 96)年 2 月 6 日再持護照出國,因該照已列遺失註銷而未能成行 ,致其權利(旅行團費及其他賠償)受有損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乙 節,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員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準此,其作業疏失致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參照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3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不法 行為)」規定之法理,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本件如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至於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 認之。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