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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20 法律法字第09600351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戶政司擬篩選 6  歲以下人口狀態資料,提供村里幹事據以訪
視篩檢高風險家庭,再送由社政單位評估且提供後續相關輔導等協助,而
相關資料提供與有關單位,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因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宜由貴部本於職權認定之
主    旨: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9  月 7  日內授童字第 096084013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
              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部建置
              「戶役政資料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在於「戶政及戶口管理」及「兵
              役行政」(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第 008  及
              026 項)。則來函所述,戶政司擬篩選 6  歲以下人口狀態資料,提
              供村里幹事據以訪視篩檢高風險家庭,再送由社政單位評估提供後續
              相關輔導、救助服務等協助,有關該等資料提供村里幹事或送由社政
              單位部分,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其利用是否符合該法第 8  條
              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或同條第 8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者」所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相關機關於實際執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時,宜
              請注意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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