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03 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 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稱此 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主 旨:為辦理貴縣頭份鎮「○○○○禮儀公司」未經核准於頭份鎮河濱堤防辦理 喪葬服務業,而有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7 月 12 日府民殯字第 0960102005 號函。 二、按行政罰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禮儀公司未經核准於頭份鎮河演 堤防設置及使用殯葬設施,如同時違反墳葬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處以裁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縱建築法第 86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 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數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 規定。惟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須違反規定並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始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方 得依上開說明就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行為,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加以裁處。 三、又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作為比 較之基準,處罰後之後續效果規定應不在比較之列。至於已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 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於較 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績之效果規定,例如區 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建築法第 86 條「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等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 罰鍰而繼續適用(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 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