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08 法律決字第096003061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適用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應依該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 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民眾張○○君陳情本部 96 年 6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6 0021454 號書函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見解,與 貴局不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8 月 6 日銀局(三)字第 0960027815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個人, 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當事人行使本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權利時,其個人資 料以自個人資料檔案中列印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查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某乙銀行持有張君已過世父母曾透過由某甲 銀行帳戶交換提示兌現之支票,張君繼承已過世父母之某甲銀行帳戶 後,欲向某乙銀行索取上開支票影本。惟本件支票執票人係張君已過 世之父親,其因業已過世,非屬生存之自然人,已無本法之適用;且 本法立法目的係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張君已過世父親之人格權業因死 亡而消滅,張君繼受取得者係已過世父親之某甲銀行帳戶財產權,並 非人格權,張君亦無從繼受行使已過世父親已不在之本法第 4 條當 事人權利。至於旨揭本部書函,係針對發票人、執票人或受款人若屬 生存之自由人者,原則上該等票據關係人得行使本法第 4 條當事人 之權利,請求製給經電腦處理之自己個人資料複製本而言,貴局來函 所示張君請求事實,尚無旨揭本部書函意旨適用。 四、又本件具體個案雖無本法適用,惟來函說明四所詢抽象法律問題,仍 應述明如下,以免誤解本法規定。依本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 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3 款規定 :「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為電腦處理 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應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故銀行對「已兌現支票」紙本,予以蒐集、電腦處理或 利用票據上所有生存自由人之個人資料,不問該生存自然人係屬發票 人、執票人或受款人,皆應依上開本法規定辦理,與該票據所有權係 屬何人無涉。至於尚屬生存自然人之執票人,行使本法「查詢及請閱 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等有關自己個人資料之權利時,似無違反 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銀行應保守秘密」規定,由非公務機關考 量本法第 26 條、第 12 條但書規定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提供列印資料即可,毋庸提供原始填寫之紙本資料。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