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18 法律決字第09600307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業提供之保戶資料進行售後服務有無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疑義
主 旨:所詢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業提供之保戶資料進行售後服務有無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6 年 8 月 6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60209380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所稱 「非公務機關」者,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下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至於保險經紀人行業是否屬上開「保險業」之範疇?因貴會為保險 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訂有「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 程序及收費標準」、「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 序及收費標準」及「保險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仍宜 由貴會本於權責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款及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依來函附 件「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所載保險經紀人(甲方)保險公司 (乙方)銀行(丙方)三防係為合作向銀行(丙方)之顧客,招攬保 險公司(乙方)之特定保險商品而共同簽訂上開契約。有關所涉銀行 (丙方)可否將顧客資料,提供保險經紀人(甲方)招攬保險公司( 乙方)之特定保險商品乙節,若已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 律規範」第 6 條規定辦理,亦即倘業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同意 」者,應已符合上開本法規定。此時保險經紀人(甲方)似屬受保險 公司(乙方)委託而處理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5 條:「受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 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之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甲方 )是否屬本法之適用主體,皆視為保險公司(乙方)之人。 四、又貴會來函說明二所提「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業提供之保戶資料進 行售後服務」情形,其所稱「售後服務」意義為何?似乎不明,若係 指「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範本」第 6 條「售後服務作業」之 規定,則參照該規定內容,保險公司(乙方)得授權保險經紀人(甲 方)辦理事項僅限於「一、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契約變 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等,並立即轉送乙方核辦。二、轉交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予保戶,並將簽收回條轉送乙方。」在此範圍內似 屬基於契約之關係,而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若受保險公司(乙方) 委託而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5 條規定,不論 保險經紀人(甲方)是否屬本法之適用主體,皆視為保險公司(乙方 )之人。反之,倘其「進行售後服務」係指「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 約書範本」第 6 條「售後服務作業」規定以外之其他事項,且該「 售後服務」不屬於保險契約關係之特角目的內利用(例如:推銷其他 金融理財服務產品)者,保險公司(乙方)不得為此利用,更遑論委 託保險經紀人(甲方)代為利用。承前,倘其「進行售後服務」係保 險經紀人(甲方)單方面欲利用該個人資料做商品服務,除非符合本 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否則保險公司(乙方)應不得提供給第三人地 位之保險經紀人(甲方)。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