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8.10.01 經商字第09800656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此乃一行為違反 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應裁處罰 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處
全文內容:兒童及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乃屬一行為違反 2 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均應裁處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31 條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處。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 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重處罰已足達行政 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解釋參照 );而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合先敘明。 二、所詢貴轄某電子遊戲場經警察臨檢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規定,惟貴府 已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 2 萬元罰鍰在案;得否不再依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罰鍰一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二、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8 歲者進入。」、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違 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 2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 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 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違 反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查上揭條文規定均旨在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如有兒童及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乃屬一行為 違反 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應裁處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31 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處,請 貴 府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依法核處,並應撤銷 已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裁處 2 萬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