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07 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 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素之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主 旨:關於貴部研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之違規行為數意 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9 月 10 日內授移字第 096094662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 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 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 係必須就具體個素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 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34138 號 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 下)。準此,違規廣告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宜參酌上開說明, 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決意、委託刊登是 否為數媒體及是否為同一媒體(參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02 號判決)、廣告內容及刊登日期是否相同(參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 字第 1067 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02 號判決) 、以及同一廣告內容持續播出之間隔期間(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訴字第 4444 號判決)等各種因素,分別予以認定。 三、至本件來函說明五所擬意見,概以網路廣告、電視廣告及報紙廣告之 類別或委託人、受託人之不同,各別參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 物及化妝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種不同規定 ,逕為行為數之認定,惟因未見分別引據不同規定認定行為數之依據 ,且概括抽象認定而未依前述說明審酌個案諸因素,恐未周詳,仍請 再酌。另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行政裁罰,其後所為 自屬另一行為(參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理由書;林錫堯著「行 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7 頁),本件所擬意見中 同此意見部分,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