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12 法律決字第09600419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所陳渠 89~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核乙節,宜應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如有符合 規定者,其當事人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之
主 旨:關於顏○○君 96 年 10 月 21 日陳情書,所陳渠 89 至 9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已行政救濟確定,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核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0 月 31 日會研字第 096003142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為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 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 ,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 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至為灼然。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似應寬嚴適中,俾符制度 精神。但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者,則無予以保護之必要,爰於第 1 項設但書 規定。又本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 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部 93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30043 551 號函參照)。 三、本件關於顏○○君所陳渠 89、90、91、92 及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核乙節,宜究明其各年度 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參酌上述說明分別處理之。如有符合規定者, 顏君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但「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併予 敘明。 正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