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02 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請求確認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主 旨:奉交議研提黃王○○等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 案,謹提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 96 年 10 月 12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60046905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有關旨揭事件,前經本部於 96 年 10 月 23 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等機關召開會議釐清相關疑義在案,謹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奏 護工程處及彰化縣政府所提意見彙整如後: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詳附件 1): 縣道 139 線未改線前,用路人行駛之 139 線為本段(即彰化工 務段)代養縣道,而機車肇事現場之路段則在彰 60 線(楓竹路) 上,係彰化縣政府轄養路線,而兩條路線位置相差約 250 公尺, 案發當時僅在彰 60 線北側路基外緣施作鋼鈑樁檔土支撐及鋪設交 通安全設施,其他完全無施工,道路寬度仍保持 11 公尺並維持原 道路使用功能,不影響交通安全,並無施工挖填不實與級配料填補 不平之情事。 (二)彰化縣政府(詳附件 2、3 ): 1.本件系爭地點為本府經管之鄉道彰 60 線與二工處辦理之「139 線 22K+595-24K+860 段拓寬工程」交叉路段,彰 60 線路段本 府並無相關工程建設,其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均完善,惟因前敘 工程施工則有塊狀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及路面破損情形。再依本府 96 年 1 月 4 日召開國家賠償會議時,工程處出席人員表示 該事發地點邊坡開挖破土,為上開工程之施工範園,顯示事發地 點確屬工區範園無誤。 2.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7 條至第 9 條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彰 60 線道路之管理權責由使用人即二工處負責養護管理之法定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判決之見解,本件 事故發生仍於使用人依照現場公告之告示牌明確載明之使用期間 內,故上開使用人因工程使用公路所生之事故,依前揭規則之規 定,公路主管機關即本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換言之,上述使用人因具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之地位,依前揭 規則之規定,於事實上使用時,即當然依法就其使用之系爭公有 公共設施即彰 60 線道路,產生負責養護管理之權責,因此,本 件二工處符合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以該 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為本件之賠償義 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而言(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肇事地點,經本部召開前揭會議並與相關 機關確認為彰 60 線與二工處辦理縣道 139 線新闢工程交叉路段 (詳附件 1 所附肇事相關位置平面示意圖)。查彰 60 線屬鄉道 ,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至 於縣道 139 線新闢工程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仍屬施工中 之設施,未開放供公眾通行,尚非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令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 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 責賠償。」第 9 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 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本件彰化縣 政府認為二工處辦理縣道 139 線新關工程既使用該府管理之彰 60 線,即應負該公路用地之管理權責,並舉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 上字第 1338 號判決以明之。惟承前述,本法所稱之「管理機關」 ,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闕,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 ,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規定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 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惟因公 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此與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得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之情形,容有不同),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對於肇事地點 之彰 60 線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 條 及第 9 條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 屬及求償問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3 號判決參照)。又如認應區分使用 人為政府機關或私人之不同而異其賠償義務機關,殊有違本法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乃係便利人民明暸請求賠償對象之本旨。 (三)再查前揭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判決雖謂:「…查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 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 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係認使用人於使用期間,公 路主管機關即無管理權責,參酌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判例意旨,恐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彰 60 線上,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 四、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彰化縣政府所提資料各乙份 。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政府、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