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0.26 法律字第09800355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 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 依法審認之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公示送達附件名冊等資料較多且 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乙案, 本部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8 月 24 日會版字第 0982560387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其所稱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包括政府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或電 子公布欄乙節,經查本部曾於 89 年 7 月 28 日提請本部:「行 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 1、行政 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 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 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待與其 他相關機關會商統一結論(惟為求明確,建請以修法方式解決之為 妥)。」嗣本部於 89 年 8 月 8 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 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獲致 具體結論略以:「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仍屬 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 ,暫不宜將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解釋為包括行 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亦不包括電子公布欄。」在案(本部 90 年 1 月 18 日(90)法律決字第048924 號及同年 5 月 2 8 日(90)法律字第 016818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問題,涉 及以電子公報取代部分紙本公報內容,仍請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電腦資料之安定性與有無被竄改之可能,以 及該等資料可否長期保存以供事後查考等因素,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之。另本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已將「如何配合電子化政 府制度之實施修正行政程序法」列為研修議題之一,其中涵蓋政府 公報是否包括電子公報之問題在內, 貴會如有相關資料或統計數 據,請惠送本部供研修參考。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 第 81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其立 法說明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但應張貼公 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 達文書之機會,亦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 ,公示送達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至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機關雖亦「得」為之,惟並非公示送達之 生效要件。從而,對於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 貴會 擬議其附件以不印製紙本之處理方式,而以提供連結網址取代,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影響送達效力,於法似屬可行,惟事涉實務運作 之變革,仍請徵詢各送刊機關意見。 (三)另來函所提各類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書,以及經濟 部依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公告代送達等事件,其附件得否 採上述不印製紙本,僅以敘明連結網址之方式處理乙節,涉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8 條、會計師法第 68 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問題,請另向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正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