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0.26 法律決字第09800440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因非屬國家賠償費 用,不在其求償範圍內,所以不得向公務員求償,另該求償權應如何行使 ,以及分期次數等事項,並無相關細部之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 情形審酌之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得否向公務員求償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10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098016712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 對於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範 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賠償義 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釀公務員對於 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 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 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本部 93 年 8 月 23 日法律 決字第 0930033739 號書函參照)。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涉訟費用( 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自不在求償範圍( 本部 85 年 4 月 29 日(85)法律決字第 10071 號函及 84 年 8 月 17 日(84)法律字第 19661 號函參照)。 三、另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之求償權如何行使乙節 ,為使機關得彈性處理求償事宜,以符合個案妥適性,對於分期次數 、間隔期間等事項本部並無相關細部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 情形審酌之。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臺灣省政府(兼復貴部 98 年 10 月 14 日府法一字第 0980007595 號函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