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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10.15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及同法第 12 條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以對該土地
有合法經營全或使用權者為限。無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之行為人擅自於國
有山坡地開墾,經移送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
決確定後,雖無法依同法第 33 條處以行政罰。但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正,以維護水土資源
主    旨:貴府函詢「為無合法使用權源行為人擅自於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經移送
          地檢署偵辦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案,復請  查照。  
說    明:1.復  貴府 98 年 9  月 29 日府原經字第 0980168313 號函。 
          2.無合法使用權源者擅自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是否具有同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之可能,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如有上述情事時,則先移請地檢署偵察,待其偵察結
            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再論以有無違
            反行政罰之責任,合先敘明。 
          3.本會 95 年 4  月 2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51843096 號函主旨明確指明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及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於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應以對該土地有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者為限。」其見解係現行司
            法審判實務多數見解,認無合法使用權源者,即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
            可能,因此自不得以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支規定,加諸其身。 
          4.因此,上開情形在無合法使用權源者,移送地檢署或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將無法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理行政
            罰,尚無違誤。至於事後的限期改正,似可參照本會 98 年 6  月 2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81849625 號函之意旨辦理,該函說明二,略以「(
            二)土地共有人無故意過失時,先令期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
            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再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4 條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予以分別處罰。」,
            本案如有確查土地所有人(不論公有或私有)卻無故意過失,致其土地
            遭人違規使用,在目前尚無法源得對無合法使用權源者予以處罰或另期
            限期改正情形下,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該函之意旨辦理,要求土地所有人
            先行限期改正,以維護水土資源,並此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內政部、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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