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10.15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及同法第 12 條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以對該土地 有合法經營全或使用權者為限。無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之行為人擅自於國 有山坡地開墾,經移送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 決確定後,雖無法依同法第 33 條處以行政罰。但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正,以維護水土資源
主 旨:貴府函詢「為無合法使用權源行為人擅自於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經移送 地檢署偵辦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案,復請 查照。 說 明:1.復 貴府 98 年 9 月 29 日府原經字第 0980168313 號函。 2.無合法使用權源者擅自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是否具有同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之可能,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如有上述情事時,則先移請地檢署偵察,待其偵察結 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再論以有無違 反行政罰之責任,合先敘明。 3.本會 95 年 4 月 2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51843096 號函主旨明確指明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及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於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應以對該土地有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者為限。」其見解係現行司 法審判實務多數見解,認無合法使用權源者,即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 可能,因此自不得以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支規定,加諸其身。 4.因此,上開情形在無合法使用權源者,移送地檢署或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將無法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理行政 罰,尚無違誤。至於事後的限期改正,似可參照本會 98 年 6 月 2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81849625 號函之意旨辦理,該函說明二,略以「( 二)土地共有人無故意過失時,先令期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 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再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4 條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予以分別處罰。」, 本案如有確查土地所有人(不論公有或私有)卻無故意過失,致其土地 遭人違規使用,在目前尚無法源得對無合法使用權源者予以處罰或另期 限期改正情形下,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該函之意旨辦理,要求土地所有人 先行限期改正,以維護水土資源,並此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內政部、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