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09 法律字第0980036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公布於莫拉克風災後未與親人聯繫者之姓名,係於可供一般人識別或 判斷失聯當事人身分同一性之程度及必要範圍內,雖然有揭露失聯當事人 之個人部分隱私,但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力量協尋失聯之民眾, 其適法性應無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擬公布莫拉克風災後未與親人聯繫者之姓名適法性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60092 號函。 二、按本件因莫拉克風災造成民眾失蹤,貴部為查明當事人現況,擬彙整 民眾及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失蹤、失聯民眾姓名公布於網站、發布 新聞稿,並運用新聞電子媒體協助刊登週知,籲請當事人儘速與貴部 聯絡,俾解決家屬困擾,不僅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亦涉及個人隱私, 故應同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就個資法部分而言,按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第 6 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件公布莫拉克風災 後未與親人聯繫者之姓名,符合民政、戶政及戶口管理、社會行政之 特定目的,且屬於貴部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與個資法第 8 條 規定尚無不合。惟來函僅謂將上開個人資料公布於政府網頁、發布新 聞,並運用電子媒體刊登,籲請當事人與貴部聯絡。然實際採行之公 布方式、媒介、時間、內容、範圍等細節事項並未敘明,建請貴部於 公布前宜審慎斟酌公布之內容、程度及範圍,僅於可供一般人識別或 判斷失蹤當事人身分之必要範圍為之,例如:姓名、相片、性別、年 齡等足資初步識別資料(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符 合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四、就政資法部分而言,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 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件公布莫拉克風災後未與親人聯繫者之姓名,公布係於 可供一般人識別或判斷失聯當事人身分同一性之程度及必要範圍內, 雖有揭露失聯當事人之個人部分隱私,惟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結合民 間力量協尋失聯民眾,健全民政、戶政管理或社會行政,降低政府協 尋失聯民眾之成本,有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適法性應無疑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