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17 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若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則無「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疑義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審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 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22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18823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 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 三、適用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 判力時點間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刑事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 「刑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故倘 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 既判力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 1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四、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 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 使用土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 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 在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 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 有擴建之情事者(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 建墓園及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 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 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 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 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 ,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