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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98.11.26 台人(一)字第09801939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核低核教師薪級且其提出申請改敘之法定救濟期間已
完成,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權之規定辦理;若公立
學校教師對薪級核敘結果如有疑義,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之救濟,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辦理
主    旨:所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核低核教師薪級,非可歸責當事人,惟其提出申
          請改敘之法定救濟期間已完成,得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敘並追溯辦理改
          敘生效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1 月 5  日北教人字第 0980938159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2 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案事涉個案認
              定,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規定秉權責卓處。
          三、公立學校教師對薪級核敘結果如有疑義,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之救濟,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之規定辦
              理,併敘。
正    本: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國立大專校院、國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本部人事處、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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