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5.07 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 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 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 不妥
主 旨:有關農業設施經核定完工後,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或擴建,得否要求先 行限期改善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 規定辦理疑義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併復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8 年 4 月 29 日北農林字第○○○○號函 。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明定:「依本 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 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三、準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 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前開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