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06 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辦理迅行變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嗣後經訴願撤銷,原行政處 分機關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1、23 條之規定,辦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 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行擬定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
全文內容:有關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辦理迅行變 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經本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如何回復 原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處理程序乙案: 一、有關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辦理迅 行變更「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 加油站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案」並依法以 97 年 11 月 14 日府 都規字第 09707333300 號公告實施,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 經本部 98 年 11 月 24 日台內訴字第 0980184913 號函附訴願決定 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之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故本案失其效 力應溯至計畫生效之時間。至於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是否需依都市 計畫法變更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程序 乙節,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 95 條已有明文,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依法作成行政 處分之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者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或第 23 條之程序辦理 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擬都市 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 、審議及核定等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都市計畫法已有嚴謹之規定, 惟為避免日後其他都市計畫案再次遭到依法撤銷之情形,各級政府宜 將遭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件,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提 出報告,以為殷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