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10.25 行執一字第09500059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 人依法令附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因此,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依法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及法院之裁定等三種 類型,移送機關如以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即未 符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之規定,該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予以受理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處執行 ,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0 月 17 日雄執壬 95 年平罰執特字第 00044016 號 函。 二、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第 1 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 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第 2 項)」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裁定 書或義務人依法令附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準此,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依法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及 法院之裁定等三種類型,移送機關如以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移送執行,即未符前揭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