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長 95.08.07 院臺法字第09500893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機關明確行為 之準據,並無涉及干預或禁止貴會行使調查權之問題,因此,所稱該聯繫 要點規定與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規定相牴觸,恐有 誤會
主 旨:貴會函為本院所訂「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特別委員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以下簡稱聯繫要點),違 反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規定 ,妨礙貴會行使調查權,仍請提供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7 月 7 日真調清字第 0958300116 號函及同年 7 月 20 日真調清字第 0958300131 號致本院函。 二、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所得 擁有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及第 585 號等解釋確認, 僅止於調閱文件與約詢人員二者,且其行使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 議始得為之。貴會係立法院為輔助其行使調查權所成立之內部組織, 不具有機關地位,運作本質上即應受到立法院之指揮監督,故貴會要 求調閱文件、約詢人員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此一程 序要求,即令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小組,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亦需適用,自無可能於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協 助調查時即可排斥不用。來函所稱若已特別立法規範,形式上即已滿 足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稱經院會決議之要求,毋庸再經立法院院會或委 員會決議之說法,實已曲解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三、至於聯繫要點內容,則為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訂 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完全未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定之事項,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 機關明確行為之準據,無涉干預或禁止貴會行使調查權之問題,所稱 聯繫要點規定與真調會條例規定相牴觸一節,恐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