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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8.31 內授警字第09608714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駐衛警察即非警察,縱使為駐在單位所僱用,但因任務範圍及身分不同,
與得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協助執行拘提、管收
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時,得否命
          駐衛警察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協助強制被管收人同行 1  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7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6600039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本部警政署 91 年 11 月 22 日函說明二、「查各機關學校團體
                進用之駐衛警察,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警察
                人員』,亦非屬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
                人員』;? 」爰上,駐衛警察非警察人員。
          (二)次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駐衛警察係於駐在單位「區域內」維護機關安全
                及秩序,故其職務內容,限於機關安全或秩序相關之事項,其職務
                執行,存有地域之限制,如駐衛警察欲於駐在單位鄰近地區協助維
                護治安,整理交通,亦應由當地警察局「協調指定」,尚非駐在單
                位所得指派。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
                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即明定行政執行係執行員之法定
                職責,又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
                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第 2  項)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
                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爰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
                務,認有必要時,即可依該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四)綜上,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務,行政執行法明定有請求協助規定
                ,又駐衛警察非警察,縱為駐在單位所僱用,然因任務範圍及身分
                不同,與得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有間,自不宜協助執行拘提、
                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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