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02 行執一字第09800036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所核發執行之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屆滿 5 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該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範行政執行,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之規定;而 5 年期限應如何計算,另債權之確立後,是否依債權 憑證核發日期起計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5 月 20 日南市警交字第 0981800762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該 5 年期間之起算點,係指依同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對於 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行政處分、法院 裁定確定之日起;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 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至於 5 年內已移送執行之案件,嗣後行政執行 處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 執行(債權)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算,屆滿 5 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