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7.16 行執一字第09800049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欠繳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中央 健康保險局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並以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 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具體事件之執行期間起迄 日期,仍應由相關機關視個案情節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期間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0 月 30 日健保企字第 0960054879 號函、98 年 3 月 5 日健保企字第 0980029134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5 日健保 企字第 0980007290 號函。 二、本案業奉法務部以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函核 復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 間之起算日;至「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 該處分表示不服時,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 或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因此,關於地方政府欠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貴局認 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並以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具體事件之執行期間起迄日期 ,仍應由有關機關視個案情節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隨文檢附法務部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函影本 乙份。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 主 旨:所陳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釋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積欠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補助款案件之執行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6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8600016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之 起算日;至「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該處 分表示不服時,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或訴 訟經判決確定之日。因此,關於地方政府欠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 7 條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中央健保局 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並以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具體事件之執行期間起迄日 期,仍應由有關機關視個案情節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