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1.21 法律決字第09800412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 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 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會依金融監理法規所為裁罰處分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 5 條規定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9 月 28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7079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罰之裁處權,原 則上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次按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同法第 129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 第 45 條之 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 、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 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端視該未確實執行之行為究屬 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所謂繼續行為,係指以持續之行為 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 ,其完成及持續效力被視為構成要件單一,故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 效;至所謂狀態存續,係指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 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處罰構成要件係違反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 之違法狀態,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時效(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 法」,第 56 至 57 頁;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 226 至第 227 頁)。查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 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訂定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復於各該辦法中 明定稽核、作業等諸多規範,是以,銀行未確實執行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行為究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之 性質,及裁處權時效起算點,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規定及其行 為態樣而定,尚難概以論之,故仍宜請 貴會就個案事實依法條意旨 及構成要件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