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9.01.21 法律決字第099070004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雖然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且不受 該法之規範,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行相關法 律規定,而受害人也得根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有關台端函詢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 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依鍾○○君(99)明個管字第 09901001 號函(郵戳日期 99 年 1 月 12 日)辦理。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 個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前述明定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非個資法上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 無本法適用。惟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不屬於個資法上之非公務機關,然 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例 如: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 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目前立法院刻正審議個資法修正草案,草案已將非公務機關之範圍修 正為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本法修正草案第 2 條),並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修正草案第 5 條),惟該修正草案仍須俟完 成立法程序始有適用,併予說明。 正 本:鍾○○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