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9.01.20 營署綜字第09900022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僅能收受工 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開放收受其他場所之土石,且收受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則依地方政府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計畫書辦理
主 旨:有關貴企業社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對象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企業社 99 年 1 月 7 日恆笙字第 990107 號函。 二、查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依「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主管業務。按方案係提供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 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 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又方案之執行如有涉及建築法、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者,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 三、次查上開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四、復查上開方索貳、適用範圍、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 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 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 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故土資場僅能收受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開放收受其 他場所之土石。另土資場能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應依地方政 府核准之土資場設置計畫書規定辦理。 五、砂石場、土石採取場等目的事業場所副產物之處理,其執行涉各該目 的事業法令相關規定,建請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 正 本:恆笙企業社 副 本:本署綜合計畫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