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3.01 法律字第09800502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將通報戶政機關資料另提供其他機關使用,應視該具體個案 之情形,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之規定而定,至於, 請求提供機關擬蒐集或利用該等資料,亦應符合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 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
主 旨:有關各機關通報戶政機關資料另提供其他機關使用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888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又同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 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述「特殊註記資料」,縱依來函說明認非屬戶籍法及各機 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規範之對象,惟「特殊註記資料」乃係貴部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如戶籍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第 16 條及第 50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基於戶政及 戶口管理(特定目的項目代號○○八)之目的,符合本法第 7 條所 蒐集或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貴部得否提供該等資料予其他機關(即 利用),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本法第 8 條規定而定。至請求 提供機關擬蒐集或利用該等資料,亦應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8 條 等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自屬當然。 四、另因「戶役政資訊系統」僅顯示「特殊人口」註記,未能判別其情事 ,故建議貴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可將當事人之在監在押及矯正機關 地址顯示於查復之戶籍資料,開放予依法得請求提供之法定業務需求 機關查閱,俾減省於查詢戶役政系統後,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之程序 及作業成本;或於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外,加註分類編 號或說明,使資料需求機關依此自行判別特殊註記人口狀態,併請參 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