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04 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 應將其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惟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49 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主 旨:關於 貴市○○名廈住戶非行為人,惟該建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處理方式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府 99 年 2 月 6 日府都住字第 0990035 167 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 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文規定。.. ....故對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對其建築物原已違反 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既非行為人,除不應將其列為條 例第 49 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外,得依同條規定令其負『限期改善 』之義務。」前經本部 95 年 2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0 699 號函(如附件)釋在案,故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 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時,主管機關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至於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