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9.03.03 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停車場之繳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關於逾期補繳及罰 款者,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僅具事實通知,應非有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 ,至其追繳及罰款亦可依同法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公有停車場逾期未繳納之停車欠費,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仍 不繳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予以製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處罰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 月 25 日府交停字第 0990017758 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9 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 轄劃分,行為人接護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 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脾照)之要求,雖實 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 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 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嘹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 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 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參 照)。 三、來函建議重新檢討舉發通知單格式,包括「應到案處所」、「舉發違 反法條」、「舉發單位」、「應到案日期」等用語名稱及增列通知事 由乙節,查現行舉發通知單格式欄位及其應填記之內容項目之用語規 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及第 13 條已有明文規範,具有法律明確性,爰應無重新檢討舉發通知單 格式等用語名稱規定之需要。 四、至於貴府為辦理旨揭違規之舉發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罰,部分車主僅繳 交罰鍰,而未補繳其停車欠費,建請本部律定法則,使該欠費追繳與 處罰機關之裁處互相關聯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 4 項後段業已明定上述停車欠費追繳之,具行政執行法第 2 章 亦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相關規定,爰有關欠費追繳事宜請 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公路總局、路政司監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