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08 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應視個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裁處權 時效起算時點,如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主管機關得就該違法狀態 依相關規定課予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如義務人不遵從,主管機關得按 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即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
全文內容:關於行為人於 84 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 使用,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案: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 99 年 2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0980042652 號書函意見略以:「...二、按裁罰權起算時 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 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 ,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 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 起算時效(本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本件應視個案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所述據以認 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三、次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 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 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質上不 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 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前述義 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 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 (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80035428 號函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行為人於 84 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 興建房屋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雖屬 95 年 2 月 5 日前所發生,然其違法『使用管制土地』之行為, 仍於現今賡續存在,究其違法行為於 84 年即已終了,而須依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45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裁罰(亦即已屆至 98 年 2 月 4 日之裁處權時效,目前已不得予以裁罰),抑或違法『 使用土地』之行為,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疑義,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 意旨,貴府應視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 ,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故本案如貴府未於 98 年 2 月 5 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貴 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貴 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貴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 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