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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08 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應視個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裁處權
時效起算時點,如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主管機關得就該違法狀態
依相關規定課予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如義務人不遵從,主管機關得按
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即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
全文內容:關於行為人於 84 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
          使用,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案: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 99 年 2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0980042652 號書函意見略以:「...二、按裁罰權起算時
              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
              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
              ,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
              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
              起算時效(本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本件應視個案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所述據以認
              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三、次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
              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
              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質上不
              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
              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前述義
              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
              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
              (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80035428 號函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行為人於 84 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
              興建房屋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雖屬
              95  年 2  月 5  日前所發生,然其違法『使用管制土地』之行為,
              仍於現今賡續存在,究其違法行為於 84 年即已終了,而須依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45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裁罰(亦即已屆至 98 
              年 2  月 4  日之裁處權時效,目前已不得予以裁罰),抑或違法『
              使用土地』之行為,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疑義,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
              意旨,貴府應視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
              ,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故本案如貴府未於 98 年 2  月 5
              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貴
              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貴
              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貴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
              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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