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9.02.10 經商字第09902403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3 項之規定,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係以屆期未改善之客觀事實為按日連續處 罰要件,並非以主管機關之複查為處罰要件;主管機關之複查係行政機關 調查行為人違規事實及證據之程序行為
全文內容: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 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 地址及面積。」、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於事前變更登記。」,同法第 24 條定有罰則:「違反第 11 條 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 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先予敘明。 二、貴府所詢某電子遊戲場業擅自變更(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查獲後 處以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日起 7 日內改善(裁處書於 98 年 12 月 2 5 日送達),惟經 99 年 1 月 7 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依本條例 第 24 條所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否為自 99 年 1 月 1 日(改善期屆滿之次日)起至 1 月 7 日止間按日連 續處以罰鍰,再複查若未改善則再依違規期間按日連續處罰?或僅得 就 99 年 1 月 7 日違規紀錄予以處罰鍰處分,再複查若未改善則 再依當日違規紀錄處罰,爰得按日派員前往複查(以每次現場稽查結 果裁罰,按次裁罰)?另倘得依違規期間按日連續處以罰鍰處分,其 罰鍰處分是否得合併為一行政處分?等相關疑義。揆查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末段文義,係以屆期未改善之客觀事實為按日連續處罰要件, 並未以主管機關之複查為處罰要件,故電子遊戲場業如有違反本條例 第 11 條第 2 或 3 項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而 主管機關之複查,核屬行政機關調查行為人違規事實及證據之程序行 為。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 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如貴府 98 年 12 月 25 日送達之裁處書,係限期行為人於文到日起 7 日內為營 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登記,因期間之末日為 99 年 1 月 1 日(而 9 9 年 1 月 1 至 3 日為假日),故應以 99 年 1 月 4 日為期 限屆至日,如行為人遲未為變更登記,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應為 99 年 1 月 5 日。 四、至於按日連續處以罰鍰處分,得否合併為一行政處分形式,核屬主管 機關職權處理事項,宜請本諸職權自為決定。惟有學者認為,處以怠 金乃行政機關希望藉由逐次密集的經濟壓力,喚起行為人改善之意識 ,故行政機關不得一次送達數次連續處以怠金之處分,否則即失去怠 金所具有的「督促手段」的功能(李惠宗,行政法要義,第 536 頁 請參照),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