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3.25 法律決字第09990108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3 條所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利用,內政部 戶政司為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行為
主 旨:貴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對於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 理及利用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42080 號函。 二、貴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擬使用司法院通報貴部 戶政司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之電子傳輸資料供比對乙節,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 利用,依同法第 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之虞者。」及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規定以觀,貴部戶政司為 戶籍法第 2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行為。至於貴部戶政司將蒐集及電腦處理 之資料提供貴部社會司使用乙節,其利用與貴部戶政司「戶政及戶口 管理」之特定目的不符,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得為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