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07 法律字第099900707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法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同意聲明人身分及提交
人身分,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即可,至於,監護人亦屬法定代
理人之一,則無庸贅載之
主    旨:關於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法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2  月 5  日刑紋字第 0990017714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一)部分: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分別為
              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及第 1113 條所明定。
              準此,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法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同意聲明人身分
              及提交人身分,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即足(民眾自行捺印
              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八)亦同)。至監護人亦屬法定代理人之一
              ,無庸贅載。另提交人身分如僅限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則成年弱
              智者及失智老人受輔助宣告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擇平日自行保管指紋卡,當其失蹤時,應由何人提交將成為問題,有
              無由相當親等內之親屬或其他人為之需要,此涉及實務層面及政策決
              定,建請另為衡酌。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二)、(三)部分:
              按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利用主體)將
              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蒐集
              主體)等而言,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即明。因此:
              1.來函所附「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六)」利用之對象,除當事
                人外,建議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其他已確定將提供個
                人資料之蒐集主體名稱(例如提供失蹤協尋指紋比對儀器及從事比
                對業務之警察機關等)。
              2.有關「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七)」利用之方式,依其目的係
                在限制個人資料之利用,惟個資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亦允許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尤其在涉及國家安全
                或重大犯罪訴追等重大公益目的上,惟得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主體仍應就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二者間須比較衡量判斷
                之,如認公益大於私益而需提供個人資料者,尚須依個資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在個人資料之利用
                上已有上述規定之限制,如當事人對於貴局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所
                蒐集個人資料之利用存有疑義,除明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利用之對
                象等之外,在利用之方式上,建議增訂「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
                作為其他用途。
          四、另「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二)」蒐集之目的:失蹤協尋乙節,
              因本部訂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本部 85 年 8  月 7  日法令字第 19745  號函頒法規命令),
              其特定目的項目未有失蹤協尋乙項,建請依上開規定修正蒐集之特定
              目的;如為避免民眾疑慮,可在該特定目的後加註「失蹤協尋」,以
              符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