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07 法律字第099900707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法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同意聲明人身分及提交 人身分,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即可,至於,監護人亦屬法定代 理人之一,則無庸贅載之
主 旨:關於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法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2 月 5 日刑紋字第 0990017714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一)部分: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分別為 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及第 1113 條所明定。 準此,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法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之同意聲明人身分 及提交人身分,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即足(民眾自行捺印 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八)亦同)。至監護人亦屬法定代理人之一 ,無庸贅載。另提交人身分如僅限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則成年弱 智者及失智老人受輔助宣告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擇平日自行保管指紋卡,當其失蹤時,應由何人提交將成為問題,有 無由相當親等內之親屬或其他人為之需要,此涉及實務層面及政策決 定,建請另為衡酌。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二)、(三)部分: 按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利用主體)將 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蒐集 主體)等而言,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即明。因此: 1.來函所附「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六)」利用之對象,除當事 人外,建議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其他已確定將提供個 人資料之蒐集主體名稱(例如提供失蹤協尋指紋比對儀器及從事比 對業務之警察機關等)。 2.有關「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七)」利用之方式,依其目的係 在限制個人資料之利用,惟個資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亦允許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尤其在涉及國家安全 或重大犯罪訴追等重大公益目的上,惟得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主體仍應就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二者間須比較衡量判斷 之,如認公益大於私益而需提供個人資料者,尚須依個資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在個人資料之利用 上已有上述規定之限制,如當事人對於貴局民眾自行捺印指紋卡所 蒐集個人資料之利用存有疑義,除明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利用之對 象等之外,在利用之方式上,建議增訂「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 作為其他用途。 四、另「專用指紋卡之說明事項三(二)」蒐集之目的:失蹤協尋乙節, 因本部訂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本部 85 年 8 月 7 日法令字第 19745 號函頒法規命令), 其特定目的項目未有失蹤協尋乙項,建請依上開規定修正蒐集之特定 目的;如為避免民眾疑慮,可在該特定目的後加註「失蹤協尋」,以 符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