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未登記之工廠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時,經 依較重之都市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處以罰鍰時,亦視同已適用之,而得依其相關之規定或命令其停工
主 旨:關於函詢未登記工廠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相關規定,其罰鍰部分之裁罰,如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主政裁罰,是否違反釋字第 3 85 號解釋割裂法條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1 月 8 日工中字第 09905000560 號函。 二、按命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工,是否屬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未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別法規判 斷,視其是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基於防止危害發生或擴 大,依法律規定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 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命令停工」及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命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均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裁罰機關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1 條第 2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以罰鍰後,罰鍰較 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 ,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 後涉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準此,一 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經依較重之都市 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以罰鍰 ,亦視同已適用,而得依其規定或命令停工,前經本部於 96 年 9 月 6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24099 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在案。至於工廠 管理輔導法之「命令停工」及都市計畫法之「命令停止使用」雖非裁 罰性不利處分而無本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得否併 為處分則須視該等處分性質上是否相同,以及併為處分於具體個案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如擇一處分是否即足以達行政目的)。另關於 「連續處罰」、「按次處罰」之性質,迭經本部多次函釋認如係違反 按次賦予之新義務所為之處罰者,則屬行政罰之性質,惟針對個案之 認事用法,本部尊重司法機關之見解,併予指明。 四、本件來函檢附臺北縣政府 98 年 10 月 28 日北府經工字第 0980899 679 號函所附該府 98 年 8 月 21 日第 98090301 號訴願決定書所 載事實,訴願人係先由該府經濟發展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命令停工,再由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停止使用,嗣後再次查獲,經濟發展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怠金」,城鄉發展局乃再依都市計畫 法上開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乙節,前後並無重複裁處「罰鍰」, 似與該府來函說明四(二)所稱「於第二次裁處時,直接依據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 23 條再處罰鍰」情形不同,且就該具體個案所指城鄉發 展局所為 6 萬元之罰鍰,究係針對第一次違規事實之裁處,抑或就 後續不遵命停止使用之違規行為所為之按次處罰,該府訴願決定書亦 未指明。如僅就處以怠金之行政強制執行方法,與依都市計畫法處以 罰鍰屬行政罰而論,其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理論 上可併行之,惟具體個案亦應注意比例原則(本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參照)。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