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146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 知大眾之意,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其「業已公開」之本質, 惟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公告事 項者,則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得否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但書之「已表示同意公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06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 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係慮及人民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 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 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30 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30 日。」依上開規定公告之 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 以,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 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 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 之必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 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有本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