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5.17 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至於,本案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之對象是否相同,來函資料尚 未敘明,倘若非同一主體時,則應對非受緩起訴處分之其他行為人為行政 裁罰,尚無該法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主 旨: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者,行政機關裁處時點究係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或「緩起訴期滿且未被撤銷時」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4 月 30 日農林務字第 09917210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 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訴期間之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 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為無 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處分即為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 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是故, 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 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 515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判決及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函參照)。嗣後倘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四、另本件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之對象是否相同,來函資料尚有未明,倘 非同一主體,則應對非受緩起訴處分之其他行為人為行政裁罰,尚無 本法第 26 條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